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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行执字第43号

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李凤芹、李新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行执字第43号申请人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王景强,该××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福军,该××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该××执法队书记。被执行人李凤芹,××。被执行人李新生,辉县市××干部。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李凤芹、李新生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本院(2015)辉行审字第53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凤芹缴纳社会抚养费87979.60元,加收滞纳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缴清之日止,每月按征收数额87979.60元的千分之二计算,加收数额不得超出87979.60元),承担执行费1220元;被执行人李新生缴纳社会抚养费79172.56元,加收滞纳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缴清之日止,每月按征收数额79172.56元的千分之二计算,加收数额不得超出79172.56元),承担执行费1088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二被执行人每月工资收入予以扣留。因涉案标的较大,所需时间较长,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行审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裴 峰

代理

审判员  赵保华

代理

审判员  杜广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