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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牡法执字第42-8号

徐海英与绥芬河鑫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海英,绥芬河鑫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牡法执字第42-8号申请执行人徐海英,任绥芬河鑫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绥芬河鑫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乌苏里大街帕弗尔大厦404室。法定代表人矫广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黑监民再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矫广华、绥芬河鑫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徐海英向本院提交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矫广华名下的京N777**号本田CRV车一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矫广华名下的京N777**号本田CRV车一台。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用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