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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字第132号

马淑文与胡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淑文,胡艳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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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马淑文,女,1967年2月6日出生,回族,辽宁省灯塔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胡艳安,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原系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街道办事处职工,住址为本溪市溪湖区,现羁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淑文诉被告胡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淑文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淑���的撤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淑文撤回起诉。

审判员  王德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