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马淑文,女,1967年2月6日出生,回族,辽宁省灯塔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胡艳安,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原系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街道办事处职工,住址为本溪市溪湖区,现羁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淑文诉被告胡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淑文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淑���的撤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淑文撤回起诉。
审判员 王德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