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15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梁,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梁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梁于2015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到孟州市城伯镇立义村王某某家,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床上大裤衩口袋内的62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刘玉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玉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玉梁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玉梁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玉梁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郭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照片、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玉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玉梁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玉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刘玉梁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