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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01727号

汪玉荣与张建锋、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玉荣,张建峰,王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01727号原告汪玉荣,女,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峰,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红梅,女,1978年2月5日生,汉族,郏县烟草局薛店烟站职工。

原告汪玉荣与被告张建峰、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汪玉荣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峰、王红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玉荣诉称,2015年9月3日,张建峰、王红梅以种烟为由向汪玉荣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有张建峰、王红梅签名的借条为证,该款汪玉荣多次讨要无果。请求:1、判令张建峰、王红梅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张建峰、王红梅承担。被告张建峰缺席无答辩。被告王红梅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张建峰因种植烟叶向汪玉荣先后借款共计8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015年9月3日,双方结算本息后,张建峰重新书写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汪玉荣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月息3(份)分,身份证号码:410425197603286114原以豫CSE1**东风日产作为抵押以房产车辆抵押借款人:张建峰王红梅2015年9月3日”。2015年12月24日本院对张建峰进行询问,张建峰称借款属实,借条上借款人“张建峰、王红梅”均系张建峰所签。2014年4月张建峰向汪玉荣借款60000元,借款当日扣除3个月利息7200元,之后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2014年8月,张建峰又向汪玉荣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扣除1个月利息1000元。之后两笔借款张建峰均每月支付利息3400元直至2014年12月。2015年9月3日双方结算本金及利息后,重新书写借条。后张建峰偿还汪玉荣利息8000元。对此,汪玉荣否认2014年4月、8月张建峰借款当日扣除3个月利息7200元和1个月利息1000元,认可张建峰打条之后偿还3000元利息,并称借条中“王红梅”系张建峰所签。2015年12月25日本院对王红梅进行询问,王红梅称张建峰与王红梅原系夫妻,2010年11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对张建峰借款之事不知情,借条中“王红梅”系张建峰所签。对此,汪玉荣否认张建峰与王红梅已离婚。另查明,张建峰与王红梅于2010年11月30日在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汪玉荣提供的借条,本院对张建峰、王红梅的询问笔录,张建峰、王红梅的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张建峰在汪玉荣处先后借款共计80000元,2015年9月3日张建峰与汪玉荣结算后,张建峰欠汪玉荣借本金及利息共计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对此张建峰表示认可,故张建峰应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条应认定80000元是本金,20000元是该借款产生的利息,对于该20000元利息不应当再次纳入本金计息。关于8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对于张建峰称2014年4月借款当日扣除3个月利息7200元,以及2014年8月借款当日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元,张建峰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汪玉荣否认,故张建峰应按80000元本金偿还。关于利息,张建峰称2015年9月3日出具借条后偿还汪玉荣利息8000元,对此汪玉荣认可偿还3000元利息,故张建峰偿还的3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调整为24%为宜。故该利息应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关于汪玉荣要求王红梅偿还借款之请求,因借条中“王红梅”名字系张建峰所签,张建峰出具借条时,双方已经离婚,且王红梅否认借款之事,故王红梅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汪玉荣剩余利息17000元和8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二、驳回汪玉荣对王红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审 判 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马现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