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243号罪犯韦挺贤,现在广西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挺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9年8月17日至2022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被告人韦挺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南市刑二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4日入监。2012年10月30日、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韦挺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100.8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韦挺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韦挺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挺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