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593号罪犯陈贺。现服刑于江苏丁山监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及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该犯的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后部分上诉人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常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准许部分上诉人撤回上诉,驳回部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5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公示。2016年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君、
书记员曹亚春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丁山监狱指派警官杜金兰、印兰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陈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陈贺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陈贺于2014年9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10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陈贺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但当地政府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陈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