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472号原告恩施州新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叶挺路特66号。法定代表人韩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开雨、鲁亚,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以善。本院在审理原告恩施州新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以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恩施州新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州新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吴以善已全部支付物业服务费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恩施州新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恩施州新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简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