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敏。
委托代理人:陈大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颖,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文芳。
委托代理人:叶磊,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田,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敏敏为与被上诉人彭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2日,陈敏敏分别向彭文芳借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后,借款经多次催讨,陈敏敏至今未归还。2015年6月26日,彭文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敏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陈敏敏原审中辩称:1.上述借款均系我公司老板OMER和我公司客户ABUBAKAR向原告借的。2015年4月13日与4月24日的借款共计30万元,均系我公司老板OMER向原告借的。原告作为我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双方平时业务往来较多,原告和OMER私人关系很好,所以当时OMER也没有出具借条。因为OMER当时不在中国,原告就把借款打到我的账号上,之后,我代为转交给OMER,OMER把钱用于何处我并不知晓。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20万元系我公司客户也是苏丹人ABUBAKAR向原告借款。当天ABUBAKAR出具了欠条一份,上面清清楚楚写的是ABUBAKAR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原告故意不拿出这份欠条,就是想把借款嫁祸到我的头上。事实是因ABUBAKAR没有开立中国的银行账号,把钱打到我的银行账号,我代为转交,之后我也确将20万取出转交给ABUBAKAR。至于ABUBAKAR把钱用于何处,我也不知晓。2.我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我只是代收借款,借款人均不是我本人。原告在汇款时的附言均系原告私自添加,我从未向原告借款,事实上我只是碍于老板的关系,代为联系、代收借款、帮忙转交。故,我不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彭文芳虽未持有借条等借贷合意凭证,但因陈敏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彭文芳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故彭文芳针对借款已完成举证义务。现陈敏敏抗辩不存在借款事实,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判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陈敏敏向彭文芳借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陈敏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彭文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陈敏敏负担。
上诉人陈敏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程序违法。1.本案不属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情形,应按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审匆匆结案,程序违法。2.本案实际借款人为OMER和ABUBAKAR,原审未追加该二人为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
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的规定,均应要求债权人完成具有借款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完成举证的前提下才要求债务人对其答辩意见完成举证责任,原审以债权人提供了交付凭证,而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认定彭文芳与陈敏敏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陈敏敏对不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三、原审证据认定错误,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判断错误。原审在未追加OMER和ABUBAKAR的情况下即对陈敏敏提供的证据以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为由不予采纳,显属错误。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即法院认可了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原审证据认定的逻辑,彭文芳提供的证据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而陈敏敏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存在证明力比较的问题,故也不存在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情形。
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彭文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二审中,陈敏敏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陈敏敏与彭文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二、陈敏敏与李宜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三、陈敏敏与郑伟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同证明:1、2015年4月13日的10万元和4月24日的20万元系OMER向被上诉人的借款;2、2015年5月22日的20万元系ABUBAKAR向被上诉人借款;第二组证据:郑伟伟和OMER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5年4月13日的10万元和4月24日的20万元系OMER向被上诉人借款;第三组证据:OMER和ABUBAKAR身份信息、护照翻译件,证明OMER和ABUBAKAR的身份信息。彭文芳经质证认为,对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宜鸿和郑伟伟都没有出庭,对于他们之间的聊天,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因相关人员未出庭无法进行质证,所以对陈敏敏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陈敏敏已当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彭文芳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陈敏敏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系单方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彭文芳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人有异议。彭文芳主张借款人为陈敏敏,陈敏敏则抗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外商OMER和ABUBAKAR。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通过彭文芳表妹李宜鸿账户转账汇款至陈敏敏账户,且每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在附言中载明彭文芳借款给陈敏敏。陈敏敏提供的微信记录中,彭文芳及李宜鸿汇款后均及时通过微信将银行转账汇款详情截图发送给陈敏敏,转账汇款详情的附言亦均载明彭文芳借款给陈敏敏,陈敏敏对此未提异议。故
本院认为,彭文芳借款给陈敏敏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现陈敏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彭文芳同意免除其还款责任,故陈敏敏应及时还款。至于陈敏敏与OMER、ABUBAKAR之间的关系,属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陈敏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敏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张淑英
代理
审判员 范继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梁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