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刑初3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陈姝,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超速超载行驶至18公里+94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常州”牌拖拉机发生侧面刮擦,造成拖拉机乘车人朱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青公交认字(2015)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亲属丧葬费各1万元人民币。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联系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张某某、金某某、蒋某某、保某某、王某、马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机动车驾驶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情况说明、收条、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5)第3151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5)第04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且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与所持有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超载,造成二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积极联系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谅解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晓瑞
审 判 员 宋钦光
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荣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