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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执字第2141号

王士臣与肖笃民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士臣,肖笃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2141号申请执行人王士臣。被执行人肖笃民。申请执行人王士臣与被执行人肖笃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的(2015)宿城民初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肖笃民在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股权登记、车辆登记中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52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民初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梁宇翔执行员  樊 浩执行员  严 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笑玉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