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刑初5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9月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安庆市大观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庆迎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维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徽中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期间,多次溜进该公司仓库,用自己的三轮车盗窃“迎驾金星”白酒7件、“迎驾银星”白酒2件。“迎驾四星”白酒1件、“拉菲庄园”葡萄酒2件、“拉菲庄园”葡萄酒1件、“明珠长城”葡萄酒3件、“明珠长城”葡萄酒礼盒1件、“进口西班牙”葡萄酒1件、“明珠长城”葡萄酒1件(“迎驾金星”白酒为4瓶/件,其他酒类均为6瓶/件)。经鉴定,上述被盗酒类共计价值712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盗窃的酒类转移其老家空置的房屋内藏匿。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依法从其供述的藏酒地点查获被盗酒类,并已发还给安徽中星商贸责任有限公司。该公司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徽中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期间,趁其他工人午间休息时间,多次溜进该公司仓库,用自己的三轮车盗窃“迎驾金星”白酒7件、“迎驾银星”白酒2件。“迎驾四星”白酒1件、“拉菲庄园”葡萄酒(蓝色盒子)2件、“拉菲庄园”葡萄酒(礼盒)1件、“明珠长城”葡萄酒(橡木桶)3件、“明珠长城”葡萄酒礼盒(精品)1件、“进口西班牙”葡萄酒1件、“明珠长城”葡萄酒(简)1件(“迎驾金星”白酒为4瓶/件,其他酒类均为6瓶/件)。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酒类共计价值人民币712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盗窃的酒类转移至安庆市宜秀区五横乡杨亭村高洼组其老家空置的房屋内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安徽中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依法从其供述的藏酒地点查获被盗酒类,并已发还给安徽中星商贸责任有限公司。被害人安徽中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对其表示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部门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其具备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辨认、搜查、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妍(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