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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122号

郑文丽、谭晓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郑文丽,谭晓艳,张建林,利建波,刘帅,宋长江,骆贺,向晓明,柳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12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文丽,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祝磊、贾京浩(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晓艳,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攸县。2015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建林,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佛冈县。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利建波,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当阳市。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帅,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宋长江,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定陶县。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骆贺,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晓明,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攸县。2015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柳涛,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丽、谭晓艳、张建林、利建波、刘帅、宋长江、骆贺、向晓明、柳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丽、谭晓艳、张建林、利建波、刘帅、宋长江、骆贺、向晓明、柳涛、辩护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文丽、谭晓艳、张建林、利建波、刘帅、宋长江、骆贺、向晓明、柳涛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文丽、谭晓艳、刘帅、宋长江、骆贺、向晓明、柳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文丽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郑文丽自己也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本人也是受害者;郑文丽不是传销组织的最高领导,在传销点只是辅助谭晓艳工作;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郑文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文丽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晓艳、张建林、刘帅、宋长江、骆贺、向晓明、柳涛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利建波辩解,自己在传销点的时间不长,前面是其他人管钥匙,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至4月9日,被告人郑文丽、谭晓艳、张建林在本市南湖区城东路华美小区工业品宿舍502室的传销窝点担任“主任”,对该窝点进行管理,期间指使被告人利建波掌管大门钥匙,指使被告人刘帅、宋长江、骆贺、向晓明、柳涛等人采用扣留随身物品、反锁房门、贴身看管等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米某、程某、李某、陈某的人身自由,迫使4名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宋长江以介绍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米某骗至上述窝点,“刁占岗”(在逃)受指使对其进行贴身看管。2、2015年3月17日,被害人程某被他人骗至上述窝点后,被告人向晓明受指使对其进行贴身看管。3、2015年3月21日,被害人李某被他人骗至上述窝点后,被告人骆贺、刘帅受指使先后对其进行贴身看管。4、2015年4月6日傍晚,被告人刘帅以介绍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陈某骗至上述窝点,被告人柳涛受指使对其进行贴身看管。2015年4月9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查获上述传销窝点,被害人米某、程某、李某、陈某被解救。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米某、程某、李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绘图,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丽、谭晓艳、张建林、利建波、刘帅、宋长江、骆贺、向晓明、柳涛为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文丽、谭晓艳、刘帅、宋长江、骆贺、向晓明、柳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林、利建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利建波、刘帅、宋长江、骆贺、向晓明、柳涛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文丽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文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谭晓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三、被告人张建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四、被告人利建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五、被告人刘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六、被告人宋长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七、被告人骆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八、被告人向晓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九、被告人柳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敏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