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衡山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民警罗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接警后前往被告人赵某某家附近协调其与周某某的纠纷。民警传唤赵某某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赵某某拒不配合并殴打民警,致三名民警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周某某遂打电话报警。9时许,衡山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接警后,所长罗某某带领民警谭某某、李某某及协警李某甲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并要双方当事人去所里配合调查。民警口头传唤赵某某前往派出所了解情况,赵某某自认为事小拒绝去派出所。民警在对赵某某劝告无效后,决定对其强制传唤。赵某某情绪激动,遂用拳头殴打民警,并用手抓住一名民警下体,用卵石将民警李某某的脚趾打伤。赵某某经民警和在场群众劝说后停止了反抗,趁民警不备冲至罗某某所长面前并用拳头殴打其胸部,扯坏了罗某某的警服。经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罗某某、谭某某、李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罗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表示认罪,真诚悔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贺炳仁
代理
审判员 罗菁菁
人民陪审员 贺原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 攀校对责任人:罗菁菁打印责任人:汪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