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05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武。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公证处,住所地新沂市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长前,该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盛蓓,该公证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华武、李玲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新沂市公证处(以下简称新沂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3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华武与李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6日,杨华武、李玲与孙光耀、“刘爱玲”(案外人王金华冒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孙光耀向二人借款10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两个月结算一次;“刘爱玲”(案外人王金华冒充)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国际商贸城二期2号楼26、2××号的房产[土地证编号为新国用(2007)第178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新沂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新沂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新沂字第0026**号];借款人若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担保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孙光耀、“刘爱玲”(案外人王金华冒充)及杨华武、李玲作为申请人,申请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新沂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2011)徐新证经内字第7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自《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上述手续办理后,杨华武、李玲于2011年6月27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孙光耀实际出借了借款100万元。2011年11月2日,刘爱玲以其并未到新沂公证处办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该抵押借款合同系王金华冒用其名义签订并办理公证为由,要求新沂公证处撤销该公证书。新沂公证处经与王金华等人确认,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关于撤销(2011)徐新证经内字第732号公证书的决定。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2月7日以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为由,作出撤销新房他证新沂字第0026**号房屋抵押登记。另查明:1、位于新沂市国际商贸城二期2号楼26、2××号的房产为刘爱玲所有。2、王金华到新沂公证处办理公证时,持有刘爱玲的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新沂市国际商贸城二期2号楼26、2××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3、杨华武、李玲就与借款人孙光耀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于2012年8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判令孙光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华武、李玲借款98.9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杨华武、李玲以新沂公证处未尽审核义务而出具错误的公证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该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首先,杨华武、李玲与借款人孙光耀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新沂公证处就该事项办理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因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并非新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所致,且二人对孙光耀所享有债权已经原审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486号予以确认。最后,杨华武、李玲以新沂公证处未能审核出王金华冒用刘爱玲名义签订抵押合同、撤销公证为由主张新沂公证处未尽到审核义务,但王金华提供的身份信息、无婚姻登记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等证件均是真实、有效的,且王金华与刘爱玲两人相似度较高,新沂公证处亦已通过告知书的形式,详细的向公证事项当事人告知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相关法律责任,其已经履行了审核义务,主观上也并不存在过错。综上,杨华武、李玲要求新沂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148.47万元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杨华武、李玲的诉讼请求。杨华武、李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6月16日,新沂公证处对王金华冒用刘爱玲名义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徐新证经内字第7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杨华武、李玲基于该份公证书将100万元借给了孙光耀,新沂公证处在发现自己的过错后,于2011年11月8日撤销了上述公证书,新沂市住建局根据新沂公证处的撤销决定便撤销了房屋抵押登记,致使杨华武、李玲的债权无任何保证。因新沂公证处的过错行为,致使杨华武、李玲的债权虽经原审法院判决但不能实现,经济损失巨大。2、公证处应对公证的内容、公证当事人的身份的真实性负责,这是《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王金华冒用刘爱玲的名义前去公证,新沂公证处没有进行必要的身份核实,这明显违反相关规定。办理公证时,新沂公证处没有通过相关部门或实地考察核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仅通过面相观察得出结论、出具公证书,新沂公证处并未履行审核义务。3、新沂公证处撤销错误公证是正确的,但该公证书已给杨华武、李玲造成了借款收不回来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新沂公证处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杨华武、李玲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沂公证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新沂公证处对上诉人债权不能受偿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新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原审法院执行,截止到2016年1月,杨华武、李玲共收到执行款49800元。2014年3月6日,原审法院向新沂市财政局作出(2013)新执字第19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新沂市财政局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孙光耀工资收入款50万元,每月扣留2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公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本案中,案外人“王金华”冒用刘爱玲的名义与杨华武、李玲签订抵押合同,并持有刘爱玲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登记在刘爱玲名下的位于新沂市国际商贸城二期2号楼26、2××号的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前往新沂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尽管新沂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作了笔录,但对“刘爱玲”及其持有的身份证没有严格审核、比对,以致作出了错误的抵押合同公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新沂公证处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新沂公证处已履行了审慎核实义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杨华武、李玲与借款人孙光耀因100万元借款发生的纠纷虽经原审法院裁判并执行,但至2016年1月,杨华武、李玲仅收到执行款49800元,绝大部分款项未执行到位,杨华武、李玲存在损失。公证是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基于对公证机构及公证文书的信赖,杨华武、李玲与冒名人“王金华”签订抵押合同并申请对登记在刘爱玲名下的上述房产进行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也对上述房产为杨华武、李玲办理了抵押登记。新沂公证处撤销抵押合同公证后,不动产登记机构也以此为由撤销了抵押登记,杨华武、李玲作为债权人便丧失了对上述房产行使抵押权以保障其债权实现的优先权。因此,杨华武、李玲的损失与新沂公证处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沂公证处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沂公证处与孙光耀、“王金华”存在恶意串通,故新沂公证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杨华武、李玲债权不能受偿的主要原因在于债务人孙光耀无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及“王金华”等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了公证,但新沂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应承担与该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新沂公证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杨华武、李玲仍可通过原审法院执行程序取得孙光耀部分给付款项以偿还杨华武、李玲的损失,本院认定以孙光耀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确定新沂公证处的赔偿数额,经计算,新沂公证处的赔偿数额为296940元(98.98万元*30%)。杨华武、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3687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省新沂市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华武、李玲296940元;
三、驳回杨华武、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2元,合计36324元,由杨华武、李玲负担16324元,由江苏省新沂市公证处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媛
审 判 员 赵淑霞
代理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