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军,男,汉族,住邵阳县。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陈友军窜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82区裕丰花园11巷7号202房被害人赵海华等人的租住处,入室盗窃被害人赵某的一部三星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盗窃被害人赖某的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友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友军返还被害人所被盗窃物品(现金)或等值人民币(具体金额与
经审理查明事实及价格鉴定意见一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正 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璇(兼)
书记员 王 子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