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703号原告郭满丰,男。委托代理人郭生平,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所在地,怀仁县九小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丰,男,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为华,男。被告大同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县北立交同太路苏晋汽修厂。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告郭满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孔为华、大同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满丰诉称,2014年8月16日18时20分王师驾驶晋B606**解放牌半挂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孔为华,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大同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超车时,与我发生碰撞,又与路边停放的何万春的电动车碰撞,造成我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为了治疗我共花费医疗费38640.91元,现要求三被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84404元,扣减被告孔为华已付的20000元,对方还应支付我方64404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满丰提起诉讼应提供准确送达地址保证本院依法送达。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被拒收,当事人所留电话经审判人员和邮递人员多次拨打也一直无法接通,以致本院无法送达,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满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退还原告郭满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再峰
审判员 臧 江
审判员 管晓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尚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