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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703号

郭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孔某某、大同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满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孔为华,大同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703号原告郭满丰,男。委托代理人郭生平,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所在地,怀仁县九小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丰,男,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为华,男。被告大同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县北立交同太路苏晋汽修厂。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告郭满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孔为华、大同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满丰诉称,2014年8月16日18时20分王师驾驶晋B606**解放牌半挂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孔为华,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大同海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超车时,与我发生碰撞,又与路边停放的何万春的电动车碰撞,造成我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为了治疗我共花费医疗费38640.91元,现要求三被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84404元,扣减被告孔为华已付的20000元,对方还应支付我方64404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满丰提起诉讼应提供准确送达地址保证本院依法送达。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被拒收,当事人所留电话经审判人员和邮递人员多次拨打也一直无法接通,以致本院无法送达,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满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退还原告郭满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再峰

审判员  臧 江

审判员  管晓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尚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