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688号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林爱。
被告:林前元。
被告:李晓辉。
被告:马巧巧。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林爱、林前元、李晓辉、马巧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励芝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