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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2688号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林爱、林前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林爱,林前元,李晓辉,马巧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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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688号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林爱。

被告:林前元。

被告:李晓辉。

被告:马巧巧。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林爱、林前元、李晓辉、马巧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励芝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