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3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大成工业园东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志理,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通江大道锡北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沈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年。委托代理人蒋健卫,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志理、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正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中辉
审 判 员 王一川
代理
审判员 刘翼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