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字1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前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宝兴医院附近,韦某某身穿某厂的工服,戴着手腕套,携带一把夹子刺激扒窃他人财物。韦某某发现被害人赵某衣服口袋有点沉,便从后面靠近赵某,韦某某将夹子伸进赵某的衣服口袋准备扒窃,因被赵某察觉便收回夹子。伏击队员随后将韦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夹子一个,手腕套一直、某厂工服一件。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身上携带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5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515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镊子一个,手腕套一直、工衣一件等物证、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肖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工衣一件、手护腕一只,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剑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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