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0005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9年3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丰亭东路178号玫瑰园小区13幢4单元501室即被害人曹某的住处,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501室的门锁,趁屋内无人之际,进入卧室,窃得放在床头柜上正在充电的一台ipad2平板电脑,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夜间入户盗窃,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曹荣燕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