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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84号

王志鹏、王力、丁淑云与王美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志鹏,王力,丁淑云,王美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8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志鹏,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创业家园*号楼*单元*层*号。

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力,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黄榆乡小城子村二社。

委托代理人:闫天宇,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淑云,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黄榆乡小城子村二社。

委托代理人:闫天宇,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美娇,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再审申请人王志鹏、王力、丁淑云因与被申请人王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鹏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王美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借款购买的房屋已明确归王志鹏和王美娇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审判决认为王美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当撤销。二审判决确定王志鹏个人承担债务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王力、丁淑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王志鹏与王力和丁淑云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是正确的,但是二审判决王志鹏自己偿还债务违反法律规定。第一,这笔债务是王志鹏和王美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权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按照这一法律规定,王志鹏和王美娇对该借款负有偿还的法定义务,所以二审判决王志鹏个人承担向父母偿还首付款借款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该债务是王志鹏和王美娇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按照这一法律规定应该由王志鹏和王美娇共同偿还,而不是由一方来承担,所以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本案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该债务由王志鹏来偿还的事实,即便王志鹏和王美娇约定由一方还偿还,也无法对抗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法律规定,更何况王志鹏和王美娇之间没有约定,所以二审判决王志鹏个人偿还购买夫妻共同住房欠下的债务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另外,王力、丁淑云早在给卖房杜文付款时就写明了钱的出处,所以借款是不争的事实。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二审判决第一项中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判决;2.依法撤销(2015)吉民一终字第200号判决做出的“上诉人王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上诉人王力、丁淑云借款17万元”;3.本案涉及的诉讼费由王志鹏、王美娇承担。

本院认为:王志鹏、王力、丁淑云申请再审的理由是王力、丁淑云支付的17万元购房首付款是王志鹏、王美娇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王美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3月19日王志鹏出具借条前后,王力和王志鹏于2014年3月18日、3月20日、3月31日先后三次向房屋出卖方杜某支付首付款17万元,杜某在三张收条中均特别注明“此款由王志鹏父亲王力出资的!”特别是在王志鹏出具借条之后仍然在收据上注明王力出资。如果2014年3月19日王志鹏已向父母借得首付款,那么在此后两笔款项支付中应为王志鹏出资,但此时仍然强调王力出资与王志鹏借款行为相矛盾,违背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鉴于王志鹏出具的借条为孤证,且父母子女之间借条的证明效力比较低,结合王志鹏在审查中自认是陪其父王力交款,王志鹏、王力、丁淑云在庭审时自认王美娇对借款不知情,以及交付最后一笔首付款(杜某收条上特别注明王力出资)当天即办理以王志鹏和王美娇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分析,王力、丁淑云出资行为应为对王志鹏和王美娇双方的赠与。至于王志鹏单方出具借条自愿偿还父母赠与的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二审判决认定王志鹏与王力、丁淑云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由王志鹏单方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王志鹏与王美娇虽系夫妻,但王志鹏出具借条单方放弃赠与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至于王美娇放弃赠与,在王力、丁淑云明知王志鹏出具借条为个人行为的前提下,王志鹏自愿偿还父母赠与所负债务亦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王志鹏、王力、丁淑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志鹏、王力、丁淑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

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佳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