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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刑初1号

张国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1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军,曾用名张玉堂,男,1950年2月2日出生。1970年因犯盗窃罪被上蔡县军管小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因犯脱逃罪被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7月2日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年,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2006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6日在上蔡县塔桥乡奎上村其家附近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国军在上蔡县协和医院东门附近,将被害人王云霞的一辆红色大江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大江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650元。另查明,大江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云霞的陈述,证人戚海、霍亚洲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塔桥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4)上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5)0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国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6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军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国军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雪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翠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