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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879号

廖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廖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879号原告廖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

原告廖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吴建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牟方平、夏显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7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9月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分居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利川市文斗乡梁家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后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四:(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2月15日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陈某之父陈泽忠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内容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是不清楚自2006年二人到浙江打工后的情况。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且陈某已有四年左右时间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婚姻关系和户籍登记证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被告户籍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本院结合对陈泽忠的询问笔录采信其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四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陈泽忠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15日被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于当日撤诉,此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起诉离婚可见二人夫妻感情已现裂痕,本院在查明案情时,其父述称陈某已有将近四年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在陈某起诉离婚又撤回起诉后,与家人及本案原告失去联系的事实足见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廖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是否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则可待被告有明确下落后,双方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建平

人民陪审员  牟方平

人民陪审员  夏显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