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宁夏西吉县人,无业,住宁夏西吉县。2015年10月25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相符的车辆,被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元;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西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由西���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银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富路牌”红色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短岔路口时,被巡逻的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查处。西吉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吉县人民医院抽取李某甲的血样送检,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甲的送检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9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路检路查记录、���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代收罚款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复印件、李某甲酒驾现场影像光碟制作说明、证人胡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关于李某甲一案的法医检验报告书、李某甲精神状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路蕾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