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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1181号

陈爱霞与于金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爱霞,于金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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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玲。

上诉人陈爱霞因身体权、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66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工友。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因一条床单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头部、颈部、上腹部等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到威海市市立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8448.4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经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就赔偿的相关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载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解,之后互不追究责任”。之后,双方均签收了(2014)威环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将7000元赔偿款及300元诉讼费交付给原告时,原告拒收,表示不同意之前的调解协议,被告遂将赔偿款交至原审法院。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好医院住院对头部、颈部、上腹部等部位进行治疗,因该次治疗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12月23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835.15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威环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经原审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双方明确约定纠纷一次性解决,之后互不追究。据此,原告即使发生了新的损失,也无权要求被告另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爱霞本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爱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调解时,上���人保留了其后续治疗费对被上诉人继续追偿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金玲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原审(2014)威环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调解书,且明确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纠纷一次性了结,之后互不追究责任”,该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予履行,其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明强

代理

审判员  金永祥

代理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