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108号

黄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108号原告黄某,武汉市江夏区教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有军(系单位推荐),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魏某,武汉市江夏区供电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魏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各自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关爱和家庭的幸福。2015年3月,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的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没有感情可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现诉请判令我与被告魏某离婚。被告魏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黄某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黄某与被告魏某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但双方亦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紧张。2015年3月26日,原告黄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19日作出(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现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魏某在本院调查时陈述同意与原告黄某离婚。因被告魏某拒不到庭,致使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魏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黄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魏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育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