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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刑初11号

许博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许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博,别名许亮,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庆市龙凤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许博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城华府正门行驶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岗西侧路口时,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许博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博的供述,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许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康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