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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935号

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正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正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浙江中屹公司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新丰镇富林大道***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裘益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军,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新丰镇新竹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进,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屹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开发区凤凰西路**号地块(创业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凌泉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明,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联公司)、浙江中屹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被上诉人中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正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8日,正联公司、中屹公司及民洲公司(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由民洲公司受让正联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嘉钢大道与凤新大道交叉口东南侧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整体资产,其中包括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16653.60平方米、在建工程房屋面积9000平方米及围墙等附属工程。转让价格为1100万元,其中540万元作为清偿正联公司就所涉项目向建设银行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届时由民洲公司负责向银行清偿;480万元作为清偿正联公司拖欠中屹公司的建设工程款,由民洲公司直接支付中屹公司;其余80万元作为本次资产转让过程中应由正联公司缴纳的所有税费支出,由民洲公司代为支付。同时约定,本次资产转让产生的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正联公司及民洲公司各自承担,由正联公司承担的过户税费,由民洲公司代为缴纳;三方同意确认由民洲公司委派代表为本合同资产转让过户手续唯一指定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办理土地他项权证的赎回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尚欠建设银行的贷款本息540万元以及由正联公司缴纳的过户税费80万元均系暂估数,最终以办理相关手续时实际缴纳的费用为准,产生差额的在支付给中屹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调整。除正联公司向建设银行嘉兴分行借款本息540万元及拖欠中屹公司的工程款480万元由民洲公司承担偿还外,本资产转让合同签订前正联公司所发生的其他一切债权债务,诸如土地使用税、原在建工程项目的设计费、勘探费、监理费及围墙、土方工程款以及项目建设保证金、墙改费等费用均由正联公司与中屹公司负责处理,与民洲公司无关。资产转让具体操作步骤如下:合同签订后,中屹公司即向民洲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民洲公司在收到上述保证金后,三方协调赎回土地他项权证事宜;在协调完成土地他项权证赎回事宜并具备办理土地权属证书过户手续后,民洲公司付清建设银行嘉兴分行贷款本息及罚息;民洲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正联公司、民洲公司双方随即办理资产交接手续,民洲公司正式接管受让资产,正联公司需将相关档案资料交付民洲公司,并保证受让房产在资产移交时处于正常完好;在完成上述资产交接手续后,民洲公司在一周内支付中屹公司工程款280万元,并无息退换保证金50万元;民洲公司完成项目变更调整手续并确定新的施工单位进场且与中屹公司完成施工及相关资料交接手续后,民洲公司再支付中屹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待中屹公司可能拖欠的钢材、混凝土及其他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以及因正联公司遗留拖欠的原在建工程项目的设计费、勘探费、监理费及围墙、土方工程款等可能引起的或有风险解除后(最长时间为本次资产转让交割完成后二年),民洲公司在一周内付清上述100万元于中屹公司。三方对相关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具体为:在民洲公司支付了银行贷款本息后,正联公司需在当天协助其办理权属过户手续,若正联公司推翻本合同的,需按双倍金额返还民洲公司;正联公司若在约定期限未能向民洲公司办理资产、档案移交手续的,每超过一日支付2000元经济补偿金,超过十日视为正联公司推翻本合同;正联公司将资产交付民洲公司接管的时间确定为民洲公司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当天,逾期交付的,每超过一日需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等等。由于当时民洲公司正在筹建当中,由嘉兴市维德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民洲公司签署了上述协议,并约定在民洲公司正式成立后,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民洲公司负责行使。合同签订后,民洲公司按照约定偿还了正联公司向建设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42364.32元,并于2012年12月12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民洲公司先后共支付中屹公司工程款385.5万元。2013年7月15日,中屹公司、民洲公司双方代表办理了涉案工程的现场交接手续,确定自办理现场交接手续并签署交接纪要后,转让资产正式移交给民洲公司,同时经现场查看确认与浙江康福隆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围墙被拆。中屹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民洲公司交付了建设工程资料汇总表。2013年11月20日,由于“与浙江康福隆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厂区的围墙定位偏差造成项目无法正常竣工验收”,在新丰镇政府的协调下,民洲公司自行委托嘉兴市南湖区城东亚太建筑工程队对“原定位偏差的围墙进行拆除重建”,民洲公司为此支出费用2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在建工程及其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订立的合同,故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妥,依法调整为合同纠纷。本案资产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正联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中屹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民洲公司作为在建工程的受让方,各方权利义务约定清楚,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约定执行。根据合同约定,正联公司与中屹公司应首先协助民洲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民洲公司名下,其后再向民洲公司交付资产。由于本案资产转让合同所涉资产包括了在建的建设工程及其上土地使用权,故相关资产的交付需由各方积极配合才得以完成。现正联公司已配合民洲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民洲公司名下,由于资产转让合同签订时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在建工程仍由中屹公司负责施工及现场管理,上述房产由于未经过竣工验收而未能向正联公司实际交付,即正联公司并未取得上述资产的所有权以及实际的管理控制权,正联公司得以主张权利的依据系与中屹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三方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正联公司将资产交付民洲公司接管的时间确定为民洲公司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的当天,理应理解为自民洲公司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的当天,民洲公司得以向中屹公司主张正联公司与中屹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有关正联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要求中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的合理时间内交付在建工程施工现场以及施工资料等,同时中屹公司基于该合同对正联公司的抗辩应适用于民洲公司。三方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里关于中屹公司何时完成向民洲公司交付施工现场及资料并未进行约定,故应适用正联公司与中屹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终止后权利义务约定款项处置。现中屹公司已向民洲公司交付了在建工程的施工现场以及相关施工资料,民洲公司并未就正联公司存在主观上故意阻碍民洲公司对中屹公司行使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建设方一方享有的相关权利的行为或中屹公司有违反上述合同中关于合同终止后工程交付的相关约定进行举证,故对于民洲公司据此要求民洲公司、中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民洲公司主张正联公司、中屹公司支付围墙改造费用,虽然现有证据表明施工现场交接时存在围墙部分被拆除,但民洲公司提供的围墙改造费用系基于“对原定位偏差的围墙进行拆除重建”以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并非系对被拆除围墙进行修补以使其恢复原状,该费用中有相当部分属于民洲公司自行变更设计产生,理应与正联公司、中屹公司无涉,故对于民洲公司要求正联公司、中屹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民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241元,由民洲公司负担。宣判后,民洲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资产转让合同的关键条款理解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从资产转让合同整体来理解,正联公司需先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民洲公司名下是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也是民洲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土地使用权过户后,正联公司与在建工程实际控制人中屹公司共同负有将在建工程现场及相关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给民洲公司的义务。该现场及档案资料的交接是合同目的最终实现的重要环节,否则,民洲公司无法办理项目变更手续和施工许可证,无法进场开工。资产转让合同将民洲公司的付款义务与正联公司、中屹公司按规定完成资产交付义务紧密联系起来,在达到条件后,民洲公司才需支付相应的款项。2、关于资产转让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理解。该条款规定的违约责任是针对正联公司、中屹公司必须按时交接资产所作的严格规定,是民洲公司保障自身权利的重要规定。该条中的“资产交付乙方接管”系指将在建工程现场及施工资料交付民洲公司接管;“时间确定为乙方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的当天”,即交付接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超过该日期即算逾期。此点也佐证资产交付是有一个明确的时间点即2012年12月12日,否则,逾期无从谈起。同时,原审判决认为正联公司与中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民洲公司具有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民洲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知情,该合同正联公司与中屹公司也未举证。实际上,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资产转让合同签订后即已终止,且只能约束正联公司与中屹公司,不能约束民洲公司。3、即使按照原审判决的理解,中屹公司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的合理期限内交付在建工程现场及施工资料,那么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12日之间的两个半月时间也足以让中屹公司交付任何资产。中屹公司逾期交付系其内部原因,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审判决对围墙改造费用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该围墙被拆除的原因是原围墙定位偏差造成项目无法正常竣工验收。该围墙系中屹公司建造,也是本次资产转让合同的资产,在办理资产交接时该围墙已被拆除,受让资产减少。按照资产转让合同,该围墙的重建费用理应由正联公司、中屹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民洲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即正联公司、中屹公司立即向民洲公司支付违约金127万元及围墙改造费用28000元。正联公司二审书面答辩称:

一、正联公司已按约定向民洲公司转让了土地使用权并协助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在过户之前,正联公司已向民洲公司交付了过户所需资料。

二、在建工程现场及相关工程档案资料移交方并非正联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是民洲公司与中屹公司之间的双方交接,与正联公司无关。民洲公司关于正联公司与中屹公司需共同交付工程现场及档案资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资产转让合同中没有规定,正联公司没有义务也无权利。况且,民洲公司对在建工程现场及相关施工档案均由中屹公司管理和控制的事实是明知的。

三、土地使用权上的在建工程所涉房产及相关设施由于未经竣工验收,中屹公司未向正联公司实际交付,即正联公司未能取得在建工程的实际管理权和所有权,因此,不存在由正联公司交付该项资产的问题。且本案交接纠纷系因民洲公司与中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引起,与正联公司无关。

四、民洲公司也是以实际行为认可了正联公司已履行相关的交接义务。资产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正联公司完成该条第四项即办理完毕资产交接及相关档案移交后,民洲公司向中屹公司支付280万元的工程款。实际上,民洲公司已支付了该笔款项,可证明正联公司已履行了义务。

五、民洲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取得土地使用权当天,即是土地使用权人。民洲公司作为合同中规定的办理资产转让过户中唯一代表方,便也实际接管了该项资产。民洲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代替正联公司缴纳过户费376541.97元,便也实际控制和占有了该项资产。

六、民洲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正联公司没有移交相应的资产。从签订合同到本案诉讼历时2年8个多月,民洲公司没有向正联公司提出要求资产交接声明或要求,说明正联公司完全履行了自身义务并得到其认可。民洲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资料汇总表,是其与中屹公司双方的确认行为,正联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

七、围墙改造费用是由于民洲公司自行变更项目设计产生的费用,其目的是为满足竣工验收的条件,与正联公司无关,且施工现场交接也是由民洲公司与中屹公司负责进行。中屹公司二审答辩称:根据资产转让合同,正联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整体转让给民洲公司,该合同中没有约定中屹公司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民洲公司对中屹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正联公司、中屹公司是否迟延交付资产,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二、民洲公司请求正联公司、中屹公司支付围墙改造费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正联公司、民洲公司及中屹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该资产转让合同的签订产生如下法律效果:一是正联公司与中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行终止;二是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工程款支付、工程交付等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该资产转让合同并非三方当事人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或转让,民洲公司受让案涉资产也不在于承受正联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地位,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资产交付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判断资产交付是否迟延仍应当按照资产转让合同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原审认为案涉资产交付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终止后权利义务的约定款项予以处置,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对资产转让合同第八条第三项中“甲方(正联公司)将资产交付乙方(民洲公司)接管的时间确定为乙方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当天,甲方逾期交付的承担违约责任”条款的理解。对于该条款中的“资产交付乙方接管”,民洲公司理解为在建工程现场及相关施工资料的现实交付;正联公司认为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当天,民洲公司即为土地使用权人,便实际接管了案涉资产;中屹公司表示同一天交接不符合规定。对此,

本院认为不能将上述条款中的“资产交付乙方接管”理解为在建工程现场及相关施工资料的现实交付,理由如下:1、资产转让合同第六条对资产转让的具体操作步骤进行了约定。该条第四项约定:“在乙方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后,甲乙双方随即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乙方正式接管受让的资产”,而在该条的第六项则约定了民洲公司与中屹公司有关工程现场及相关施工资料现实交接的事宜。因此,可以认定正联公司将资产交付民洲公司接管与民洲公司与中屹公司进行工程现场与相关施工资料的现实交接系两项不同程序。2、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的责任主体是正联公司,而民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在建工程现场及相关的施工资料尚在中屹公司管理和控制之下的,故将该条的资产交付理解为在建工程现场及相关施工资料的现实交付与实际不符。同理,鉴于资产转让合同第八条第三项只约定了正联公司的资产交付义务,而三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在建工程现场及相关施工资料尚在中屹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之下的事实均是明知的,故该条的资产交付义务应理解为一种拟制交付,即在民洲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天,正联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相关权利转移于民洲公司,民洲公司即有权以权利人的身份行使正联公司在转让资产上的各项权利。综上,民洲公司以正联公司、中屹公司迟延现实交付在建工程现场及相关施工资料为由,请求按照资产转让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在建工程现场及相关施工资料何时现实交付,资产转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及其他条款并无明确约定,故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的处理规定。现民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交付在建工程现场及相关施工资料事宜进行过催告,因此,本院难以将2013年7月15日的工程现场交接及2013年8月26日的工程资料交接认定为迟延交付,故对民洲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民洲公司主张围墙改造费的法律依据系基于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虽然现有的证据表明工程现场交接时围墙已经被拆除,但该被拆围墙本身即存在定位偏差问题,民洲公司是基于修正该定位偏差以达到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目的重新修建了围墙,而非恢复原被拆围墙,故该重新修建费用并非系对方违约导致的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民洲公司关于正联公司与中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结果;其他上诉理由则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2元,由上诉人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坤

审 判 员  倪 勤

代理

审判员  陈海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雪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