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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1303-2号

原告万来娣、查智诉被告曹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万来娣,查智,曹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303-2号

原告:万来娣。

原告:查智。上述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翠萍。

委托代理人:范光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薛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

负责人:万家凤,经理。本院审理的原告万来娣、查智诉被告曹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2日,原告万来娣、查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登记在被告曹翠萍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258号花亭大厦1422室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万来娣、查智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同时,对原告万来娣、查智提供的担保财产也一并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登记在被告曹翠萍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258号花亭大厦1422室(所有权证号:宜房字第号)房屋的查封;

二、解除对查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北郊分理处账号上99995元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潘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吕建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雨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