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臧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胡某甲,农民。
被告:胡某乙,农民。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基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生活费。
被告胡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动辄提出离婚。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夫妻结婚时间较长短,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基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