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九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伟。原审被告黄琴。
上诉人徐九兵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伟、原审被告黄琴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13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徐九兵、黄琴住所地在如皋,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徐九兵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徐九兵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徐九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九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有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港闸区九圩港,故应由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建伟、原审被告黄琴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建伟起诉请求判令徐九兵、黄琴向其购买石材所欠货款285909元及利息,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徐九兵、黄琴住所地在如皋市,王建伟作为原告,选择向徐九兵、黄琴的住所地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对徐九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新琴
审 判 员 卢 丽
代理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