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02民初9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17号。负责人蒋学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蕊,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欣。被告赵宏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诉被告卓欣、赵宏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元,由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银利建筑工程服务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尧瑶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