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刑初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12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温州市鹿城区隔岸路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阿兴”(另案处理)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20克,后在福建省寿宁县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乙。2、2015年9月26日晚上,吴某乙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甲提出需要购买“K”粉。吴某甲随即联系“阿兴”谈好以1900元购买60克“K”粉,后联系吴某乙约定以2200元成交。2015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在温州市鹿城区新世纪大夏以1900元的价格向“阿兴”购买了60克“K”粉后坐车前往福建省寿宁县准备贩卖给吴某乙,在途经泰顺县彭溪镇彭月卡点时,被泰顺公安局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氯胺酮疑似物两包毛重约62.5克。经鉴定,该扣押疑似物共重58.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银行转账记录;通话详单;前科核查表;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甲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贩卖氯胺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贩卖毒品所得,应予以追缴。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的毒品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的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甲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上交国库。
三、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夫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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