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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591号

魏娟与陈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娟,陈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591号原告魏娟。被告陈国强。

原告魏娟与被告陈国强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娟、被告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娟诉称,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神龙富康小轿车卖给被告陈国强,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车。合同签订后,原告魏娟要求立即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和路桥ETC变更手续,被告陈国强为节省过户费称找到卖家后一并过户,并承诺车辆卖出后2日内协助原告魏娟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和路桥ETC变更手续,原告魏娟遂将过户资料交给被告陈国强。后被告陈国强在2015年5月19日将车辆卖出时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办理机动车过户变更登记和路桥ETC变更手续。后该车辆多次行驶武汉路桥产生路桥ETC费用,原告魏娟收到缴费短信后与被告陈国强联系要求处理,但被告陈国强拖延不办。为避免继续产生路桥及违章费用,原告魏娟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湖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陈国强协助原告魏娟到车辆登记机关将牌号为鄂A×××××神龙富康小轿车变更至被告陈国强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国强负担。

被告陈国强辩称,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属实,被告陈国强于2015年5月19日将车辆卖给他人后未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导致产生纠纷。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神龙富康小轿车以3500元卖给被告陈国强,双方车辆及购车款同时交付,因被告陈国强原因致使车辆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过户、转籍的,由其承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魏娟要求办理机动车过户变更登记和路桥ETC变更手续,被告陈国强为节省过户费称找到卖家后一并过户,并承诺车辆卖出后2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过户变更登记和路桥ETC变更手续,后原告魏娟将过户资料交给被告陈国强。此后,被告陈国强没有办理机动车过户变更登记和路桥ETC变更手续。因该车辆多次行驶武汉路桥产生路桥ETC费用,原告魏娟收到缴费短信后与被告陈国强联系要求处理。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魏娟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魏娟提供的《湖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路桥ETC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魏娟与被告陈国强签订的《湖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魏娟按约交付车辆,被告陈国强也支付了购车款,涉案机动车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被告陈国强名下,被告陈国强应当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陈国强未履行该项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魏娟主张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陈国强协助其到车辆登记机关将车辆变更至被告陈国强名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娟与被告陈国强签订的《湖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陈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魏娟到车辆登记机关将牌号为鄂A×××××神龙富康小轿车变更至被告陈国强名下。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140元,被告陈国强负担(此款原告魏娟已预付本院,被告陈国强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魏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毅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