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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38号

张×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通州区潞城镇镇政府门前,明知民警正在现场维持秩序,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现场民警进行辱骂,并将民警刘x(男,32岁)嘴部打伤;经鉴定,民警刘x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被查获。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坦白、赔偿、取得受伤民警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四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