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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30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建平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勇刚,行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牛锡明,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英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建平,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峻雪

审 判 员  金 冶

代理

审判员  朱颖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