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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191号

徐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甲,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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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初字第191号原告徐某甲。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4年春,原告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9日双方在原楚州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5年3月22日,生有一女,取名徐某乙。2007年5月13日,生有一子取名徐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1月10日,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后便离开原告。2014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决生效后至今已满一年,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婚生子徐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2000元的子女抚养费及共同债务7.5万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许某辩称,对婚姻形成过程及子女情况无异议。2010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打,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陈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不是事实。现被告同意离婚,两小孩由原告抚养。对于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的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没有工作,又没有经济来源,且被告又身患××,请求法庭在裁判抚养费时,能够酌情降低数额。被告患有××,急需手术费8万元,被告无经济来源,鉴于原、被告尚未离婚,依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6万元。原、被告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9日双方在原淮安市楚州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生有一女,取名徐某乙;于2007年5月13日生有一子,取名徐某丙。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淮安区溪河镇墩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转让权协议复印件一份、2010年1月1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014)淮法少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淮安市楚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上海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淮安市楚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淮安市楚州区门诊化验室检验报告单2张、淮安市楚州中医院证明1份、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4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法庭提供(2014)淮法少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目前感情状况,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考虑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之间未能共同居住生活等现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婚生女徐某乙、婚生子徐某丙的抚养问题,鉴于被告同意两小孩随原告生活,故对于原告该项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数额问题,考虑两小孩均为非农户口,根据其生活及就学需要,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两小孩的抚养费为每人每月人民币500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转让花店的费用3.1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其在2010年1月16日向案外人王福俊借款1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其仅提供借条的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其治疗疾病需要原告承担经济帮助6万元的主张,因该项费用尚未产生,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婚生女徐某乙、婚生子徐某丙随原告徐某甲生活,���由其抚养;被告许某自2016年2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两小孩的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共计1000元,至徐某乙、徐某丙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贾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