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赤初字第1131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上栗县人。原告冯某甲,女,汉族,上栗县人。法定代理人朱某���,女,系原告冯某甲之母亲。原告冯某乙,女,汉族,上栗县人。原告冯某丙,女,汉族,上栗县人。原告冯某丁,女,汉族,上栗县人。原告冯某戊,女,汉族,上栗县人。上列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琼穗,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委托代理人徐振武,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与被告李某某、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易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朱某某、冯某丁及朱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琼穗,被告李某某,被告太保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诉称:2015年5月15日14时30分,冯某已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冯某乙,由万上线上栗镇往桐木镇方向行驶,途径上栗镇绿塘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措施不及与停靠在道路右侧车道且未装备后下部防护装置及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赣J22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某乙受伤、冯某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栗公交(2015)第2015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已和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某乙无责任。经查赣J226**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太保萍乡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太保萍乡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方现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357168.2元。2、被告太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太保萍乡公司没���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1、在核实本案驾驶员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年检有效以后,并且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2、诉讼费以及其他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3、原告方诉求存在不合理项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冯某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冯某乙,由上栗县万上线上栗镇往桐木镇方向行驶,途径上栗县上栗镇绿塘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措施不及与由被告李某某停靠在道路右侧车道且未装备后下部防护装置及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赣J22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冯某乙受伤、冯某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栗公交认字(2015)第B2015B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冯某已、李某某两人的违法过错行为相当,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乙被送往上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4日出院,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3388.91元。2015年9月6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乙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冯某乙的后续治疗费6400元。另查明,赣J22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萍乡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双方约定被保险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冯某已户籍性质为小城镇户口,原告朱某某是冯某已的妻子,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是冯某已的子女。事故发生时,原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已成年,原告冯某甲,1998年10月29日出生,尚未成年。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赔偿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死亡证明、尸检证明、土葬证明、出院证明、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依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负担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冯某已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冯某乙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六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冯某已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J22698号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萍乡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原告放弃要求判令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照准。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等凭证,结合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冯某乙的医疗费用3388.9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某乙请求医疗费用按3388.91元计算,可予照准。被告太保萍乡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6400元,原告冯某乙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太保萍乡公司对原告该方面主张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太保萍乡公司该方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冯某乙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冯某乙请求赔偿营养费90元,被告太保萍乡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依据,无法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冯某乙请求赔偿其护理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六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告李某某、太保萍乡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丧葬费。六原告请求丧葬费为23649.5元,被告李某某、太保萍乡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0261元;被告太保萍乡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抚养二人有异议,原告多计算了被抚养人及抚养期,由法院按照实际计算;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5142元/年计算:原告冯某乙已年满18周岁,以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计算其抚养费,原告冯某甲(1998年10月29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岁,尚需被抚养一年,抚养费为15142元/年×1年÷2人=757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冯某已死亡,必然造成冯某已的近亲属即六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损害,六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可酌情给予3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保萍乡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5000元;被告太保萍乡公司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10.交通费。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11.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1197元,参考当地司法实践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10058.9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太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至11项费用共555497.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太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上述第1至3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58.91元,第5至11项费用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45497.5元,总共445556.41元,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赣J226**号重型厢式货车一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2778.21元,该款由被告太保萍乡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赔偿其中的200500.38元(222778.21元×(1-0.1)】,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2277.82元。综上,被告太保萍乡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的损失为320500.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00500.38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的损失22277.82元(已经赔付20000元)。综上,原告朱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保萍乡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200500.38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损失22277.82元(已赔付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上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栗信用社,账号:121068400000000xxx)。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肆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4101040003x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易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柳 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