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9民初36号原告尹德凤,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石丹,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尹德凤与被告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尹德凤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凤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德凤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德凤负担。
审判员 胡兵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