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刑初7号公诉机关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甲,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西街派出所。200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08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敦化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晶出庭支持公诉,孙麒贺协助工作,被告人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张X甲同朋友杨XX、迟XX从林口县林口镇乘坐出租车来到海林市柴河镇,午饭后,张X甲来到柴河镇张辉鞋行,趁被害人郑XX不备,将郑XX放在鞋架上的女士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及一部蓝博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赃款被其挥霍,手机被其扔掉。2015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X甲在吉林省敦化市中心市场附近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6时30分许,张X甲在敦化市渤海街“花果山水果大卖场”附近看见被害人许X推着电动车往前走,张X甲趁许X不备之机,将许X放置在电动车上的黑色手拎包(价值人民币10元)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5850元、黑色革质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8元)、票据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X甲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17553元。经侦查,被告人张X甲于2015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抓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甲的亲属已代其退还失主郑XX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郑XX、许X的陈述、证人于XX、张X、孙X甲、张X乙、孙X乙、杨XX、迟XX、宁保文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吉林省敦化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收条、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海价刑鉴(2015)4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吉林省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敦价认涉字(2015)第2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2002)牡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08)林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松滨监狱罪犯档案、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X甲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张X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X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X甲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5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张X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X甲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还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对张X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姜新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勇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