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342号原告汪某,居民。被告焦某,居民。
原告汪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汪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焦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对被告焦某申请撤诉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撤回对被告焦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龚成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