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西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0241-8。
法定代表人:胡志明,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丙云,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上诉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西兴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徐丙云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该案中,徐丙云依据《滨江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提起诉讼,而该协议系有关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故徐丙云提起之诉显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该案应驳回徐丙云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3日裁定:驳回徐丙云的起诉。上述裁定送达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西兴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徐丙云的起诉发生于2015年5月1日之前,此时,《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并未生效,故不能适用;
二、本案与《滨江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关。徐丙云要求增加的补偿并非基于《滨江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故本案不应当作为行政合同争议进行受理和裁决;
三、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起诉理由仅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时,才可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滨江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徐丙云系要求增加补偿款,故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中,双方系因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纠纷,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徐丙云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其伟?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