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刑初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20000元,于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6日被鱼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000元;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月28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又名杜中政、杜佳,个体。2015年3月13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猛、王志坚、李某、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李某、王某、李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李某、王某、李某、杜某来到鱼台县湖腾州面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强某发生争吵,遂对被害人强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强某阴部损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强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马某、李某到鱼台县公安局谷某第一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杜某到鱼台县公安局谷某第一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到鱼台县公安局谷某第一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李某、王某、李某、杜某赔偿被害人强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巩某甲、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强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李某、王某、李某、杜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王某、李某、杜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马某、王某、李某、杜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王某系累犯;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其共同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李某、王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杜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李某、王某、李某、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李猛、王志坚、李某、杜某到鱼台县湖腾州面馆吃饭时,在该面馆门口遇到来此吃饭的被害人强某等人,被告人马某听到被害人强某骂人,即上前踢了被害人阴部,见此情形,被告人杜某、李猛、王志坚、李某也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倒地。后经鉴定,被害人强某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1、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猛被鱼台县公安局谷某第一派出所抓获;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马某、李某到鱼台县公安局谷某第一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杜某到鱼台县公安局谷某第一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王志坚到鱼台县公安局谷某第一派出所投案。2、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李某、王某、李某、杜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强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李猛、王志坚因本案分别被刑事拘留36天、13天。以上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均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刘某、张某乙、巩某乙、巩某甲、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强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办案说明、抓获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认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王某、李某、杜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虽同为主犯,但被告人李某、王某、李某、杜某的行为相对被告人马某较轻,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马某、王某、李某、杜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马某、李某、杜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艳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