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300号罪犯颜超,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7)昭中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1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超犯抢劫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2008年6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颜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超系主犯、累犯、十年以上暴力犯,现刑罚执行已达8年。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三次,2014年10月17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31年7月9日止。罪犯颜超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颜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颜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30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莉萍
审 判 员 李鸿波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招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