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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民初8号

刘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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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7月26日,汉族,现住阳原县东井集镇施家会村**号。被告任某甲,男,1985年1月29日,汉族,现住阳原县东井集镇小石庄村。刘某某诉任某甲离婚纠纷���案,依法由

审判员冯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13生育一女任某乙,××××年××月初8生育一子任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任某甲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13生育一女任某乙,××××年××月初8生育一子任某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志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伟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