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寺上村村委会东侧200米。法定代表人余本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高桥村。法定代表人杨贞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银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22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金运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宁夏银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高桥村。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但本院对本案亦没有管辖权。故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一、驳回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北京金运通公司上诉称,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22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安徽三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银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法律经,上诉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金运通公司合同中的约定对于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依据被告住所地原则,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22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宁夏银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即原告宁夏银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宁夏银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六盘山路高桥村,属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辖区,故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俞红霞
审判员 苏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