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儋行初字第80号 原告傅爱英,女,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光村镇永昌居委会永昌街,身份证号码:460003197701087660。 委托代理人王本生,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儋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胜利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易向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锦焕,该局警令保障部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苏海昌,该局警令保障部法制科民警。 被告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9号。 法定代表人俞丽,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珍,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葆,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香,女,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光村镇永昌居委会新农贸市场内,身份证号码:460003198210087628。 委托代理人许文显,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傅爱英不服被告儋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儋公(光边)行罚决字[2015]第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592号《处罚决定书》)以及海南省地方公安处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琼地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生,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苏海昌、李锦焕,被告海南省地方公安处委托代理人郭永珍、庄葆,第三人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1592号《处罚决定书》。该书认定:傅爱英于2015年6月3日8时许,在儋州市光村镇新农贸市场内与卖鸡摊贩陈香发生口角争执后相互推搡,过程中将陈香推倒在地,造成陈香头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傅爱英行政拘留五日。傅爱英不服,向海南省地方公安处申请复议,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1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1592号《处罚决定书》。 傅爱英诉称,市公安局认定“傅爱英用手推陈香胸部位置后,陈香站立不稳摔倒受伤,造成左侧枕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的事实错误。傅爱英没有用手推陈香的动作,退一步说,傅爱英、陈香和杨文美有发生肢体接触,陈香摔倒可能有几种:
一、三方肢体接触中,陈香准备殴打对方,力量不够反而摔倒受伤;
二、三方肢体接触后,陈香激动导致癫痫病发作,自己摔倒受伤;
三、三方肢体接触,有可能是跟杨文美接触后自己摔倒。市公安局明确说陈香是否有癫痫病跟本案无关,但如果陈香有癫痫病,有可能陈香受到刺激自己摔倒。事实上,傅爱英没有推陈香,市公安局对傅爱英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侵害傅爱英的合法利益。市公安局作出1592号《处罚决定书》,未能调查现场证人作证,反而调查与陈香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以及不在场的证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市公安局对傅爱英制作《调查笔录》时,傅爱英是文盲,强烈要求一名有文化的人到现场,可市公安局不但没收傅爱英的手机,也不对傅爱英宣读笔录的具体内容,傅爱英在市公安局的强制性下签名。市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对傅爱英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傅爱英不服1592号《处罚决定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16日,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出1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1592号《处罚决定书》。傅爱英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出本案诉讼。 综上,市公安局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造成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从而错误的对傅爱英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应予以撤销,故诉请法院:
一、依法撤销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1592号《处罚决定书》。
二、本案受理费由市公安局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进行法律释明后,傅爱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书》。 傅爱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1592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对傅爱英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2.1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傅爱英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市公安局辩称,一、市公安局对傅爱英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2015年6月3日8时许,在儋州市光村镇新农贸市场内,傅长女、杨文美、苏军彩与陈香、陈国丽、布铁女等人因争抢买鸡顾客问题发生争吵,后傅爱英从新农贸市场卖肉摊去到卖鸡摊位置,参与到争吵中。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傅爱英及其弟媳杨文美与陈香发生肢体接触,双方边争吵边相互用手推对方,陈香在被傅爱英用手推到胸口位置后,因站立不稳向后摔倒在地面,造成左侧枕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接到报案后,市公安局光村边防派出所依法受理该案,并及时展开调查。在查清案情的情况下,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傅爱英行政拘留五日。以上事实有傅爱英的陈述材料、受害人陈香的陈述材料、证人陈国丽、布铁女、陈鸿养、陈世茂等人的证言、儋公(司)鉴(医)字[2015]2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材料予以佐证。
二、陈香的人体损伤系傅爱英用手推其胸口部位导致陈香站立不稳倒地造成的,傅爱英说陈香摔倒受伤的其他几种情形均无证据证实。
三、市公安局光村边防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办理该案过程中,除询问双方当事人外,围绕着案发现场周边可能在场的其他群众,做了大量的走访调查工作,并获取了与受害人陈香无利害关系的陈鸿养、陈世茂等证人证言。应证人要求,出于保护证人,市公安局光村边防派出所在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未提及陈鸿养、陈世茂等证人姓名。
四、傅爱英系成年人,身体健康,思维清晰,表述正常,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必通知第三人到场。在对傅爱英进行询问过程中,为不干扰正常案件调查,市公安局将傅爱英的手机收走代为保管,询问结束后立即归还。市公安局光村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对傅爱英进行询问时,鉴于傅爱英不懂讲普通话,第一次询问时聘请了与案件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且懂儋州话的第三人张月娇进行现场翻译,第二次询问由懂儋州话的民警进行,两次询问结束后都将笔录材料用儋州话原文向傅爱英进行宣读,傅爱英确认无误后才签名捺印。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1592号《处罚决定书》,驳回傅爱英的诉讼请求。 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光村边防派出所依法受理调查该案件;2.傅爱英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明傅爱英在现场并与陈香发生争吵的事实;3.陈香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笔录提到“那时爱英站在我对面,爱英就用左手去推了我前胸,我当时站不稳了想去抓爱英的左手,我右手碰到爱英的左手小臂,手滑没有抓住。爱英当时就左手向上抬高,同时,爱英用右手又推了我胸前一下,之后我便摔倒在长女家鸡摊杀鸡的地方”),证明傅爱英将陈香推倒的事实;4.陈国丽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笔录提到“当爱英与陈香相互推搡时,爱英用手推了陈香的上半身部位一下,将陈香推倒在地上,当时陈香整个身体背部直直摔在地上,然后后脑部位撞到了地上的一块瓷砖”)、《辨认笔录》,证明傅爱英将陈香推倒的事实;5.陈鸿养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笔录提到“我就看到爱英去到卖鸡摊后不停的用手推香,香被爱英推着一直往后退”)、《辨认笔录》,证明傅爱英将陈香推倒的事实;6.吴明寿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明傅爱英将陈香推倒的事实;7.布铁女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笔录提到“爱英与我女儿陈香吵了一会,我看见爱英首先用手去推了我女儿右边的肩膀,紧接着爱英又推了陈香左边的肩膀,我女儿当时想去推爱英但是没有推到,之后陈香一下子向后倒地,当时头部着地,我女儿就晕了”)、《辨认笔录》,证明傅爱英将陈香推倒的事实;8.陈世茂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提到“当我走到鸡行时,看见陈香和爱英都站在鸡行的杀鸡点处吵架。我还没来得及过去劝架,爱英就向陈香冲了过去,并用她的双手推了陈香的胸口一下,陈香就被推倒在地上,我看见陈香的后脑部位正好磕碰到地上的一块瓷砖,躺在地上不动了”)、《辨认笔录》,证明傅爱英将陈香推倒的事实;9.儋公(司)鉴(医)字[2015]2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香的伤情为轻微伤。 海南省地方公安处辩称,傅爱英对市公安局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1592号《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8月18日向海南省地方公安处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2015年6月3日8时许,在儋州市光村镇新农贸市场内,傅爱英的母亲傅长女、弟媳杨文美和苏军彩与陈香及其大嫂陈国丽、母亲布铁女因争抢买鸡顾客发生争吵,傅爱英从市场卖肉摊去到卖鸡摊位置,参与到争吵中。争吵中,傅爱英与陈香发生肢体接触,双方边争吵边相互用手推对方,陈香被傅爱英用手推到胸口位置后,站立不稳摔倒受伤,造成左侧枕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23日,市公安局以傅爱英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管理处罚。海南省地方公安处复议审查后认为,市公安局对傅爱英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据此,2015年10月16日,海南省地方公安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1592号《处罚决定书》。海南省地方公安处在审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中,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作出审查决定,并无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海南省地方公安处11号《复议决定书》中已经明确阐述了维持市公安局对傅爱英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海南省地方公安处认定市公安局对傅爱英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对案件材料全面认真审查分析后得出的正确结论。 综上所述,海南省地方公安处认为,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驳回傅爱英的诉讼请求。 海南省地方公安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傅爱英依法申请复议;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海南省地方公安处告知市公安局进行复议答复;3.1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依法进行审查,做出复议决定,维持市公安局的决定。 第三人陈香述称,市公安局作出159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一、2015年6月3日8时许,傅爱英的母亲傅长女与陈香及其母亲布铁女等人因争抢买鸡顾客发生争吵,傅爱英从市场卖肉摊去到卖鸡摊处,尔后将陈香推倒在地,造成陈香头部受伤,经公安局司法鉴定为轻微伤。
二、案发后,市公安局依职权询问了受害人陈香以及相关证人陈国丽、布铁女、陈鸿养、陈世茂等人。2015年7月23日,市公安局以傅爱英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管理处罚。海南省地方公安处复议审查后,依法维持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1592号《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市公安局、海南省地方公安处和陈香对傅爱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傅爱英对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陈国丽与陈香有利害关系,证人陈鸿养、吴明寿、陈世茂反映的情况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傅爱英推陈香;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 海南省地方公安处和陈香对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傅爱英、市公安局和陈香对海南省地方公安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傅爱英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份证据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傅爱英对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6、7、9的真实性无异议,五份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4、5、8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四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傅爱英、市公安局和陈香对海南省地方公安处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上午8时许,在儋州市光村镇新农贸市场内,傅爱英的母亲傅长女与陈香的母亲布铁女、嫂子陈国丽因卖鸡事宜在卖鸡摊处发生争执,傅爱英从市场卖肉行处赶过来后加入到争吵中,并与陈香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傅爱英将陈香推倒在地,陈香倒地后头部受伤。2015年6月20日,经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香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处罚前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159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傅爱英行政拘留五日。傅爱英不服,向海南省地方公安处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1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1592号《处罚决定书》。傅爱英不服,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鸿养、陈世茂是儋州市光村镇新农贸市场管理员。傅爱英在庭审中对其在光村边防派出所签名捺印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市公安局作为儋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从审理情况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来看,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陈香摔倒受伤与傅爱英是否有关系?经查,陈鸿养、陈世茂是儋州市光村镇新农贸市场收费管理员,两人当时都在现场,两人的证言都可证实案发时傅爱英和陈香有发生互相推搡的肢体接触,这与陈香的陈述,陈国丽、布铁女的证言是相吻合的。陈世茂的证言与陈香的陈述、陈国丽的证言、布铁女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傅爱英在与陈香相互推搡的过程中用手推了陈香的上半身部位后,陈香向后摔倒,导致头部受伤的事实。据此,市公安局159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傅爱英于2015年6月3日8时许,在儋州市光村镇新农贸市场内与卖鸡摊贩陈香发生口角争执后相互推搡过程中将陈香推倒在地,造成陈香头部受伤”的事实基本清楚。经处罚前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傅爱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之规定,对复议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后作出11号《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傅爱英关于案发时与陈香并未发生肢体接触,陈香的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海南省地方公安处复议程序不到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公安局作出的159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傅爱英请求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1592号《处罚决定书》及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爱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傅爱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静
审 判 员 刘 郁
人民陪审员 岳俏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