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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887号

钱小康与合肥市国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小康,合肥市国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左照生,张焕能,全椒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887号

原告:钱小康。

委托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国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建军,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蓓蓓,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立品,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左照生。

被告:张焕能。

被告:全椒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贵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小康与被告合肥市国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杰劳务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左照生、张焕能、全椒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国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德兴,被告国杰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军,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陆蓓蓓、高立品,被告全椒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本胜、夏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照生、张焕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小康诉称:2011年起,钱小康带领工人在全椒县青年城工地一标段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年底工地完工。2013年1月10日,钱小康与张焕能就工资款进行结算,张焕能出具了297374元工资的结算单,但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工程由全椒国投公司发包给建工集团承建,建工集团将劳务分包给国杰劳务公司,国杰劳务公司将其中的木工任务交由张焕能、左照生负责。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国杰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7374元、赔偿损失23789.9元(按月利0.5%,自2013年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张焕能、左照生、全椒国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合肥市国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国杰劳务公司与钱小康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即使钱小康与张焕能之间有劳务分包关系,也应由张焕能支付劳务费用。请求法院驳回钱小康对国杰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建工集团与钱小康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建工集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0年12月我公司中标青年城项目,随后将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国杰劳务公司,建工集团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钱小康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被告左照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焕能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全椒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钱小康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全椒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全椒开发区青年城建设工程一标段由建工集团中标。中标后,建工集团将全椒青年城项目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国杰劳务公司,国杰劳务公司将其中的木工任务分包给张焕能。2011年3月10日,张焕能、左照生(甲方)与钱小康(乙方)签订了一份《班组清包协议》,约定:甲方发给乙方的施工任务为主体结构模工程的清包工,按实际工作时间结算,技术工程单价每日200元,柜架每平方米60元,地下室68元,砖混每平方27元;根据工程具体情况,每人每月付生活费1200元,工程结束以项目部结账单为准,主体封顶70%余下工程款年前付清。后工程竣工验收。张焕能、钱小康于2012年8月2日对账,确认尚欠工资297374元。2013年2月8日,钱小康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安徽全椒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用于支付开发区青年城一标段农民工工资。附借款说明:我是在全椒开发区青年城一标段做木工的班组长,我叫钱小康,我是从左照生处接的活,他是木工双包老板,由于他没有支付我的工程余欠款297374元,导致我、张贵碌、钱家余等35人至今未拿到工资,无法回家过年,在此情况下,安徽全椒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从同情和帮助的角度出发借支壹拾万元给我们回家过年,此款在我讨要到工程款后由我负责偿还,上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如有虚假或我讨要到此款后不还,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全椒国投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该10万元实际由全椒国投公司出借。2013年6月21日,建工集团将上述10万元借款偿还给全椒国投公司。庭审中,钱小康将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由297374元变更为197374元。另查明,2014年6月5日,左照生在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明确与张焕能系合伙关系。建工集团与国杰劳务公司就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建工集团与全椒国投公司也未结算。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还有原告钱小康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班组清包协议、结算单,被告国杰劳务公司提供的借条,被告建工集团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班组清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钱小康已与张焕能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97374元,故原告钱小康有权请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97374元。张焕能、左照生系合伙关系,且与钱小康签订了《班组清包协议》,故张焕能、左照生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197374元的责任。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张焕能、左照生未及时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0.5%(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6355.71元(以29737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计算至2013年2月8日为元1486.87元;以197374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为14868.84元)。国杰劳务公司辩称其与张焕能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杰劳务公司应在欠付张焕能、左照生工程款范围内对钱小康承担清偿责任。建工集团与国杰劳务公司尚未结算完毕,与全椒国投公司也未结算完毕,故建工集团作为总承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国杰劳务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钱小康承担清偿责任。全椒国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建工集团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钱小康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照生、张焕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小康工程款197374元、利息16355.71元,合计213729.71元;

二、被告合肥市国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张焕能、左照生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合肥市国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全椒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钱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418元,由原告钱小康负担156元,被告左照生、张焕能负担5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兰

代理

审判员  胡 娟

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