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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92号

蒋学婷与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蒋学婷,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4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学婷。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华中曙光软件园二期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耿标。

上诉人蒋学婷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佰钧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覃兆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伟、李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学婷在一审诉称:蒋学婷于2013年2月5日与佰钧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2014年10月产假期间,佰钧成公司违法解除了与蒋学婷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佰钧成公司累计欠付蒋学婷10个月的住房公积金,故诉请判令佰钧成公司为蒋学婷补缴住房公积金1040元。一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的征缴主体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蒋学婷要求佰钧成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及赔偿由此而遭受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蒋学婷的起诉。蒋学婷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72号裁定;2、改判佰钧成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公积金3680元,其中产假期间违法辞退书下达前欠368元,下达后欠3312元;3、改判佰钧成公司赔偿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累计克扣的公积金导致蒋学婷的今后房屋相关贷款将产生的损失20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预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预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就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覃兆平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正国 来源: